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时事要闻 >广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策法规

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8号东二里66号

邮编:530033

联系电话:0771-5595866

公司邮箱:2052118125@qq.com

  扫一扫 可浏览手机版网站

广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 2018-09-27 | 浏览量:1398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和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抢险救灾、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其它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书面明确委托监督机构履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第四条 对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属于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定责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监督工作不代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应担负的工作。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代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条 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当地未设立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监督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项目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项目监督工作;受聘人员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承担项目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队伍建设,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二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本文所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以及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按照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评价;

(二)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

(五)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六)抽查工程施工安全;

(七)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九)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一)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本文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文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文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文所称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施工安全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的监督,以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监督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经费情况,以及本辖区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本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督计划(以下简称“机构监督计划”)。机构监督计划宜体现差别化监督原则。

机构监督计划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督机构存档;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机构监督计划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机构监督计划作出重大调整或变更的,应将调整或变更后的计划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后再行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按照已经批准的机构监督计划编制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应包含监督的方式、抽查的频次、监督抽测的次数及监督抽查的主要部位等主要内容。

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召开监督告知会议。

(三)按监督小组监督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或制定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监督采用抽查方式进行。

(五)对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重点内容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监督采用现场抽查方式进行。

(六)对工程现场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监督采用现场抽查方式进行。

(七)对住宅工程的逐套验收的结果进行监督抽查。

(八)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撰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资料、技术标准和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生产、试验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

(三)发现工程实体有质量安全隐患或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应按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录入“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并将评价原始资料存档。

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应按相关规定对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实施扣分管理。

第三章  监督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指定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手续办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可以分别办理,也可以合并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一式五份,附经企业法人批准的施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各自的人员名单、照片(两寸白底彩照)、签名样式);

(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取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认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资料中,第(一)项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留存其中1份原件,其余4份交还建设单位;当监督手续办理单位不是监督机构时,尚应要求建设单位额外提供一份第(一)项资料,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交监督机构留存。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注册书(一式五份,附经企业法人批准的施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各自的人员名单、照片(两寸白底彩照)、签名样式);

(二)本项目所含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

(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资料中,第(一)项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留存其中1份原件,其余4份交还建设单位;当监督手续办理单位不是监督机构时,尚应要求建设单位额外提供一份第(一)项资料,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交监督机构留存。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工程时,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出示施工许可证,不能出示的,应提请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对符合补办监督手续条件的工程,经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补办监督手续。

对补办监督手续的工程,除第十五条、十六条所列资料外,建设单位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检测机构对工程已施工部位的实体结构质量作出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补办监督手续申请书;

(三)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四)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九条 监督手续办理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建设单位办理监督手续时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齐全的,应将资料退回并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资料齐全的,确定监督机构联系人,与施工许可证同时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施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核查后留存复印件。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开工,监督机构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单位提交施工许可证供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监督小组人员,每个项目监督小组至少包含2名人员,其中至少有1人为经考核合格的监督员。

实行随机抽取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机构,可以不确定项目监督小组人员,但要指定负责该项目的监督工作联系人。

第四章  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提前3个工作日将开工时间书面告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从开工时间起正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自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后,应按规定将相关资料置于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可不委托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应在现场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工程用途、平面位置等重大设计内容的变更,以及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的,变更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变更内容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在首次到工地现场实施监督前召开监督告知会议,告知监督实施的注意事项,并重点核查施工项目部、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监督告知会议。在监督告知会议上,建设单位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取样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见证员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二)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取样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见证员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文件;

(三)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续期记录;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

(五)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监督机构应在召开监督告知会议并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上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项目监督工作计划,按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监督机构也可按监督小组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将项目纳入监督小组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十七条 子分部、分部工程验收、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和其它规定的工序验收前,验收组织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验收组人员名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或其它规定的形式告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根据监督计划和项目情况决定是否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验收组织方未向监督机构报告验收信息擅自验收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责任方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采用虚假质量证明文件资料的,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任方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案应经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共同认可。有关责任方应根据检测结果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书的,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书面报送监督机构,是否对整改内容进行现场复查由监督机构视情况决定。责任方必须对整改报告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责任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必须向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监督机构可视情况作出同意延期或依法查处的决定。

被下达隐患整改或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而责任方逾期未完成整改,且未向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申请延期的,由监督机构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并依法查处。

被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而责任方逾期未完成整改,且未向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申请延期的,由监督机构发出限期责令报告整改情况通知书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按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因特殊原因,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需要调整的,应经重新审批后再实施。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宜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重要性以及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的诚信记录实行差别化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现场监督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人为经考核合格的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监督工作应有记录。监督记录应载明所查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的名称、抽查内容、抽查情况、监督意见、日期。监督人员应在监督记录上签名。有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的,监督记录可将该笔录的复印件作为附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工程实体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或其他责任主体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必须由不少于2名持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取证。

(三)取证方式、取证程序和证据的保存、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调查取证后,应将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提交给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罚建议,或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材料,作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于已超越当地权限的处罚事项,应提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章  竣工验收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验收规范,无遗留问题的,视为工程完工,完工日期为自检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预验收。

第四十条 住宅工程必须经逐套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预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完工报告后,应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技术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二)施工单位是否已按合同、设计文件完成了施工内容;

(三)工程是否已达到交付条件;

(四)工程实体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第四十二条 竣工预验收合格,且发现的质量问题经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整改完成,视为工程竣工,竣工日期为确认整改完成的日期。工程竣工后方可正式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

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验收时间、地点、内容、程序、验收组成员名单和实测工具一览表。

第四十四条 验收组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人员必须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施工单位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单位技术、质量部门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建设单位文件资料

⒈ 工程竣工验收告知书;

⒉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认可文件;

⒊ 住宅工程《单位工程逐套验收汇总表》;

⒋ 竣工验收方案;

⒌ 竣工预验收合格文件;

⒍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二)施工单位文件资料

⒈ 工程竣工报告;

⒉ 经建设(或监理)单位审查符合要求的完整的工程质量控制文件;

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的有关资料;

⒋ 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单位文件资料

⒈ 勘察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报告须对以下情况作出确认:

⒉ 勘察文件(包括变更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⒊ 工程地质实际情况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不一致时的处理意见;

⒋ 基础(包括桩基)是否落在勘察文件推荐的持力层上,对设计采用的持力层和基础形式有无异议;

(四)是否发现建筑物出现明显沉降特征。

⒈ 设计单位文件资料

⒉ 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报告须对以下情况作出确认:

⒊ 设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⒋ 设计文件(包括变更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⒌ 工程的变更是否经设计单位认可;

⒍ 已完工程的结构形式、层数、层高、面积及主要功能与设计文件是否相符。

(五)监理单位文件资料

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⒈ 对各分部工程质量情况的评价;

⒉ 对工程实体结构安全、功能检验(检测)报告的检查情况;

⒊ 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检查情况;

⒋ 对工程的整体评价(是否合格);

⒌ 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实施情况;

⒍ 竣工预验收结论。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由验收组人员当场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由建设单位在须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成、验收各方主体盖章齐全后提交监督机构。

对文件资料的审查以及对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抽测、对功能项目抽测的工作可提前进行。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已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彩色证明照片,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后,监督机构对工程终止质量安全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不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由验收组发出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负责整改。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整改完成认可文件。监督机构可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抽查整改情况,发现整改未完成的,应责令继续整改。监督机构不再进行现场抽查或经抽查未发现实体与整改报告内容不符的,工程即告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整改完成日期。

第五十条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控制文件存在重大缺漏的,应责令责任方改正,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监督机构竣工验收时间,在无监督机构监督的情况下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无效。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二)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工程项目监督员或监督小组编写,经竣工验收分管领导审核并签名确认、行政负责人签发,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组织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已完成,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同意接收该工程,并签署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资料齐全;

(三)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实施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工程实体存在明显影响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验收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已向监督机构提交了书面整改完成报告;

(五)建设单位已按要求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

(六)监督机构要求各方责任主体报送存档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次数;

(三)建材和实体抽查情况;

(四)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责成整改的情况;

(五)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情况;

(六)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监督抽查情况;

(七)质量控制资料抽查情况;

(八)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第六章  监督档案

第五十五条 监督档案的目录、收集、整理、装订、管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指定档案管理人员,对竣工工程的监督档案立卷、分类妥善保存。

第五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督机构应书面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五十八条 归档监督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监督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收到竣工工程监督档案后10个工作日内,检查档案的完整性,装订入盒(袋),贴标签并归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竣工工程监督档案电子目录,并分类整理。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档案的保存期限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的保存期限为3年。监督档案保存期满后,经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七章  层级监督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层级监督制度,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层级监督分为两级:第一级为各市对所辖市、县(区)的监督;第二级为自治区对各市、县(区)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层级监督宜采用不定期的巡查方式进行,对质量安全水平较低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施不力的地区,宜加强巡查力度。

第六十四条 层级监督检查组应针对在抽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项目和责任单位,视情节严重程度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整改建议书、停工整改建议书或执法建议书。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层级监督组的要求,向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或立案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履职不到位的,层级监督检查组应督促其履职到位。

第六十五条 受检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被责令整改(或停工整改)的相关责任单位整改并认真检查其整改结果,检查后认为整改结果已符合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责任单位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整改完成认可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再由责任单位向组织层级监督的单位报送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经组织层级监督的单位审查符合要求的,整改工作完成,否则责任单位应继续整改。

责任单位逾期不报送整改报告,且未提交书面报告申请延期的,视为拒绝整改。

第六十六条 层级监督情况由其组织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信息的管理、发布与报送

第六十七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应按规定通过互联网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告栏上发布,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 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层级监督信息。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其它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

第七十一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工程建设相关主体必须按规定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报送信息。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按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制定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有关文件开展监督工作的;

(二)监督机构不制定本机构监督计划,或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监督计划的;

(三)监督小组不制定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或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的;

(四)适用执法依据错误,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徇情枉法、故意刁难报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六)强行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推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机械的,或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材料和设备的;

(七)借职务之便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礼品,或受他人请托,以职务之便施加影响,妨碍执法公正的;

(八)参与施工、监理经营活动的;

(九)协助在层级监督或执法检查中被责令整改的责任单位弄虚作假,欺瞒上级部门,或对整改报告审查不严,敷衍了事,对未整改完成的事项签署整改完成认可意见的;

(十)依法应追究责任的其它情况。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已按照经批准的监督机构监督计划、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上级部门将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岗位,使其不能正常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未办理监督手续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施工单位未书面明确告知监督机构开工时间,且监督机构未开始实施监督的;

(五)已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出整改、局部停工整改或停工整改指令,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相应后果的;

(六)已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出整改、局部停工整改或停工整改指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法执行,或指令被上级部门撤销而发生相应后果的;

(七)因有关监督执法依据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标准规范依据不当的;

(八)项目监督工作受到上级部门干预导致发生相应后果的;

(九)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监督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依据下列第(一)~(五)项所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参照第(六)项所列部门规章制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37号令)

(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

大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的配套表格,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1〕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暂行规定》(桂建质〔2005〕21号)和《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暂行规定的指导意见》(桂建质〔2007〕24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