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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建管〔2015〕63号)

时间: 2017-10-28 | 浏览量:1435

桂建管〔2015〕63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7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工程中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的范围,详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附件1及附件2。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本辖区内同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危大工程清单。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大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建筑幕墙安装、爆破及拆除、地下暗挖、顶管和水下作业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具体实施编制。

    第八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大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标准及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计算书、相关施工图及节点详图;

    (六)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危大工程的项目管理机构(包括相关人员姓名、职务、工作职责及联系电话)、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救援预案、监测监控措施等;

    (七)方案编制、审核人员名单及学历、专业、职称、职务等情况;

    (八)工程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编制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还应经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总承包单位公章。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第十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及技术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涉及勘察设计内容的,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由5名及以上单数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经验;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本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的实际情况;

    (四)相关施工图是否满足施工及验收要求。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在论证报告上签字,并附上专家相关信息(单位、学历、专业、职称、职务等)。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论证报告结论分三种:通过、修改后通过和不通过。报告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方案;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修改意见应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施工单位应当按专家意见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按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报告结论为不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担任专项方案论证专家;

    (二)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劳务咨询和专项检查报酬;

    (四)根据论证需要调阅工程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专家论证规则和相关工作制度;

    (二)客观公正、科学廉洁地进行论证;

    (三)协助设区城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专项方案落实情况;

    (四)参与论证的工程出现险情时,为抢险提供技术支持;

    (五)对在论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前从工程所在地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及以上单数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本地区专家人员无法满足专家论证需要时,可从自治区专家库中抽取或邀请区外或国家部委的专家。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3天前将专项方案送达论证专家组成员,并组织专家在论证会前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方案预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本项目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的具体清单、名称、部位、施工期限、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在每一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作业面的醒目位置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员等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项方案实施时,应对所有参与危大工程施工作业的工人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或其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立巡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专项方案编制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大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自治区专家库分类标准、专家资格审查和管理办法。各设区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定期更新专家库名单。

专家库专家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鼓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及协调作用,对专家实行规范化管理;鼓励行业协会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平台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审批、专家论证及具体实施的动态监管和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大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或未责令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或对拒不整改的施工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未按规定实行工人上岗登记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